第一、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基礎上訂立的商標權轉讓合同,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的任何一方都應認真、全面地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轉讓注冊商標合同的受讓方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不得以注冊商標為自己制造、銷售偽劣商品作掩護。
第三、商標權轉讓合同的轉讓人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商標的注冊有效地域內,不得對與受讓人的商品相類似或者相同的商品使用已轉讓的商標,除非與受讓人訂有商標權使用許可合同。否則,受讓人有權以侵犯商標專用權為由起訴原商標權轉讓合同的轉讓人。
第四、商標轉讓合同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通過調解、仲裁解決,上述途徑皆行不通的,通過訴訟最終解決。
第五、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商標權轉讓合同爭議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